為了對藥品專利鏈接和專利期補償制度試點設計提出明確的路徑和建議,沈陽藥科大學國際食品藥品政策與法律研究中心于1月中旬在京舉辦了“藥品專利鏈接與專利期補償制度高端論壇”,來自醫藥各相關職能部門、行業、企業的專家共同研討,制度如何設計、如何落實、創仿平衡機制如何建立等關鍵核心問題,并形成了一定共識。
為保護藥物創新,鼓勵創新藥早日進入我國市場,滿足公眾日益增長的用藥需求,《關于深化審評審批制度改革鼓勵藥品醫療器械創新的意見》提出:開展藥品專利期限補償制度試點。選擇部分新藥開展試點,對因臨床試驗和審評審批占用有效專利期的時間,給予適當專利期限補償。這是我國藥品領域的重要制度創新。有必要借鑒國際經驗,加快建立藥品專利期補償制度。
阿伯拉罕•林肯認為:“專利制度是給天才之火澆上利益之油。”藥品專利期為什么要予以補償?
由于藥品是一種特殊商品,藥品的核心專利多在藥品研發的早期或中期階段提出申請并獲得授權,專利期一般為20年,而創新藥研發一般需要10年左右時間,在藥物研究和審評審批過程中,有效專利期有一定的占用,有研究表明:藥品上市時專利期平均剩余僅為6-9年。為了鼓勵制藥行業創新藥研發積極性,通過給予適當的專利期補償使企業藥品研發投入回報預期最大化,從而促進創新藥研發的持續投入,抵抗威脅人類健康疾病的威脅。
美國于1984年Hatch-Waxman法案率先建立專利期補償制度。隨后,日本、歐盟、澳大利亞、以色列、韓國、俄羅斯和中國臺灣等均建立專利期補償制度,制度的設計各有差別,鼓勵創新藥研發的側重點和效果也各有不同。
建立有深意
1、產業角度:激勵藥物創新
創新藥研發具有高投入、高風險,長周期的特點。制藥產業的研發投入強度很大程度上受研發投入回報預期影響,而研發投入回報預期又是由創新藥上市后的市場壟斷時間和市場需求決定的。延長專利期就是延長創新藥的市場壟斷時間,從而提高企業獲利預期,促進企業持續不斷的研發投入,持續鼓勵藥物創新。
在20世紀初期,歐州制藥工業協會的一項研究結論是,Hatch-Waxman法案已經使歐洲完全失去了在藥品創新領域的傳統領導地位,實現創新藥研發基地從歐洲向美國的戰略轉移,美國制藥產業處于國際領先水平。日本在1987年引入專利期補償制度后,強化藥品專利保護,制藥產業逐步實現由“仿”到“創”的戰略轉移。
2、貿易角度:鼓勵創新藥入華
當前,創新藥已經界定為“全球新”,即“我國境內外均未上市的創新藥”。創新藥通常受到基本專利和外圍專利的重重保護。我國進行的審評審批改革已經基本解決藥品審評積壓,審評審批效率大大提高,加之我國的人口眾多,尚未滿足治療需求的創新藥研發潛力巨大,如果對新藥給予適當的藥品專利期補償,可以大大提高我國作為創新藥上市首選地點的吸引力,促進創新藥盡早進入我國市場,滿足我國廣大人民群眾尚未滿足的治療需求,造福百姓。
3、審評審批角度:推進審評審批提效
藥品專利期補償期受到多重限制,一般情況下,補償期不超過5年,且批準上市后藥品有效專利期有上限限制,通常為14年,也就是說藥品專利期延長的時限是臨床試驗和審評審批合理占用的時間,而不包括不合理的延誤,如因為未盡責而延誤的時限。這種限制促使申請人在提交申請和補充資料的過程中更加認真,嚴謹,盡量符合審評要求,從而提高申報資料的質量,減少因申請人未盡責造成的審評延誤,審評機構也會嚴格審評時限,提高審評審批效率。
國外做法
1、美國
1984年,美國通過Hatch-Waxman 法案,其建立了創仿平衡機制,其中鼓勵創新的主要制度設計就是藥品專利期延長制度(PTE),即用延長一段專利期的方式補償在臨床試驗和藥品上市審評(NDA)階段占用的時間。
2、日本
為了鼓勵創新藥研發,1987 年日本對《專利法》進行修訂,建立藥品專利期限延長制度,用于補償因獲得上市審評而無法實施專利的時間。日本東京大學的一項研究顯示,在日本近年來的21個重磅炸彈藥品中,15個均為日本本土企業生產的藥品,這15個重磅炸彈藥品在專利期延長中獲益,從初始獲批上市到仿制藥上市的獨占期分別為11年到21年不等。
3、歐盟
歐盟1992年發布EC法規1768/1992《補充保護證書法案》,為藥品提供補充保護證書(SPCs),即對符合要求的藥品專利給予一定的專利延長期。2009年5月6日頒布了法規(EC)469/2009,對SPC法案進行修訂。
4、加拿大
2017年2月,加拿大與歐盟簽訂《全面經濟與貿易協議》(CETA),為滿足該協議要求,加拿大于9月1日發布《專利法補充保護證書法規》。與其他國家不同,加拿大的CSP制度是由加拿大衛生部受理、批準和頒發證書的。
糾正錯誤認識
誤區一:只利于外國企業
藥品專利期補償本身沒有針對國外企業的傾向性,藥品專利是否符合補償條件,取決于藥品在境內批準上市的情況,有效專利情況,專利期補償規則。從不同國家看,專利延長規則各有不同,以美歐為代表通過專利補償制度鼓勵突破性創新藥研發,而日本在專利延長規則上作出適度調整,本土企業創新能力和盈利能力得到大幅提升。
誤區二:源于審評審批效率低下
藥品專利期補償并非補償由于審評審批效率低下而延誤的專利期,而是對藥品因需要獲得審評上市而有效專利期減損的正常補償。因為藥品是特殊商品,藥品上市必須經過嚴格的試驗和審批,該過程是必然的、不可缺少的過程,占用一部分有效專利期,從國際經驗看,這一過程正常占用的時間大約是5年左右,一般情況下,補償期最長不超過5年,也是基于這樣的考慮。
誤區三:阻礙仿制藥上市
藥品專利期延長后必然導致仿制藥上市的延遲。需要注意的是藥品專利期補償制度不是一個單一制度,這一制度與專利鏈接和首仿獨占制度、強制許可制度、數據保護制度共同作用,才能實現創仿平衡的目的。專利期延長制度可以鼓勵突破性或改良型創新藥研發,減少低水平重復的仿制,在專利期和專利延長期內,仿制藥申請人還可以通過專利挑戰、強制許可或簽署專利和解協議等方式,加快仿制藥上市,實現創仿的動態平衡。
藥品專利補償制度的要素
制度設計的基本要素
1、專利補償的產品范圍和專利范圍
納入補償范圍的產品和專利類型具有鼓勵創新的導向作用,各國的專利期補償范圍不同,創新導向性也不同。從鼓勵藥品創新的角度,美國和歐盟、加拿大等更鼓勵突破性創新,而日本則既鼓勵突破性創新,也鼓勵改良型創新。
專利補償的產品范圍原則上適用于所有因為必須經過研究或審評而占用有效專利期的產品,包括化學藥品、生物制品、中藥等等。補償的專利范圍主要是基本專利,包括產品專利和用途專利。
各國的制度設計不盡相同,主要差異設計在于制劑專利和工藝專利是否納入補償范圍,美國、歐盟、加拿大等規定制劑專利和工藝專利不在補償范圍,但工藝定產品專利例外,也可以予以補償。日本則把活性成分的工藝專利和制劑專利也納入可以申請補償的專利范圍。歐盟還規定對于兒科適應癥藥品可以在延長專利期的同時獲得額外增加6個月的補償。
2、授予專利延長期的條件
授予專利延長期的條件一般應包括三個基本條件:產品在上市或銷售使用前已通過監管機構的審評;該產品首次被批準上市或銷售使用;申請提交前專利未到期。
授予專利的其他條件,不同的國家有不同的要求,美國要求,申請補償專利期的專利必須是橘皮書中已經登記的專利。美國、歐盟和加拿大規定每個獲得上市許可的藥品的專利期只能延長一次。日本對于同一活性成分藥品基于不同的上市許可的不同專利分別批準專利期補償,即可以多次補償專利期。
3、補償期計算與設定
專利期補償的核心是由于藥品臨床研究和審評審批占用的有效專利期。從國際經驗看,有精確計算和推算兩種思路,美國屬于精確計算模式,而歐盟、日本和加拿大則采用推算計算模式,相對來說,后者操作更為簡單,便于實施。
補償方式的靈活性體現在補償期的長短界定。補償期的界定受三個要素限制,第一,單項專利補償期不超過5年;第二,藥品上市后有效專利期的最長時限,美國為14年,歐盟為15年,日本沒有規定最長時限。第三,延長時限計算方式,各國標準不同。
美國的專利延長期=1/2臨床試驗時間+FDA上市申請審評時間-申請人未盡責時間。
日本藥品專利期=藥品上市批準日-[相關專利注冊之日或臨床研究開始之日(較晚的日期為準)]。由于日本允許藥品的多個專利多次延長,藥品上市后有效專利期沒有上限,以武田制藥的重磅炸彈藥品亮丙瑞林為例,該藥1992年獲批上市,2013年仿制藥才獲批上市,專利維護的市場獨占時間長達21年。
歐盟SPC專利延長期=首個獲得歐盟成員國上市許可日-提交基本專利申請日-5年,即“有效專利期的減損期”,減損期超過5年或以上的藥品,可獲得SPC。同時如果符合兒科臨床研究條件的,則可增加延長6個月專利期。
加拿大專利補償期=藥品獲批上市日-專利申請日-5年-申請人延誤期。專利補償期最長不超過2年。
4、申請、批準程序
藥品專利期補償是以申請人的主動申請行為作為補償的參考依據的,申請材料中應說明申請延長的藥品專利,已獲得上市許可情況,原專利編號、到期日,申請延長理由和關鍵時間節點等信息。
通常情況下,專利期補償是專利授權的延伸,其主管機關為專利行政機關,在美國為專利與商標局(PTO),在日本為經濟產業省特許廳(JPO,相當于專利局),在歐盟為各國專利管理部門。加拿大的《補充保護證書法規》規定,專利期補償由加拿大衛生部負責管理,審查補償期間可與專利管理部門進行溝通。在某種意義上,加拿大的專利期補償更像是通過行政獨占期形式實現專利期補償目標,是一種不同于其他國家的專利補償期設計。
關于申請專利期補償的時限,各國普遍規定申請補償必須在藥品獲得上市許可后的一段時間內提出申請,過期未提交喪失延長專利期資格。該申請時限美國規定60天,歐盟規定6個月,日本規定3個月。
關于補償期審查的部門職責與分工,專利行政部門主管專利審查工作,藥品監管部門是藥品審評審批部門,兩者職責劃分與分工合作是補償期審查的重點。通常情況下,精確計算情況下,涉及到藥品監管部門進行臨床試驗批準日或開始日,審評期、申請人延誤期確認,美國屬于精確計算模式。而推算計算模式下,專利申請日或專利公開日、批準上市日是無爭議事件節點,通常情況下,專利審查部門即可直接審查確定專利期限。歐盟、日本等,專利期補償審查相對簡化,不涉及或很少涉及藥品監管機構的補償期確認,審查時間相對較短。
5、補償異議程序
為體現專利期補償的公平公正性,在申請、審查、批準和公布專利補償期間,可能存在不同利益相關方的異議,應建立異議程序,包括異議書面申請、異議溝通、非正式會議、正式會議、公開聽證會等方式解決相關爭議。
從美國和日本的補償申請和決定過程看,均有申請公開和決定公開程序。
從歐盟和加拿大的補償期計算方式看,異議較少,但也建立異議程序解決爭議。
展開試點的思考與建議
一是有關補償產品范圍及專利范圍。
我國納入專利補償試點的產品應以化學藥品為主,以化學藥品作為突破口,試點結束后擴展到全部產品范圍。納入補償的專利范圍為產品專利和用途專利,其中產品專利是指活性成分專利,包括單一成分或復方成分,活性成分的酯或鹽。可延長的用途專利僅限于與已批準上市藥品的用途一致的用途。試點期間暫時不考慮工藝專利的補償問題。制劑專利可考慮給予補償,但僅限于新型給藥系統專利。
二是申請專利補償的條件。
我國應規定符合以下條件的藥品專利可以申請補償:(1)產品在上市或銷售使用前已通過監管機構的審評;(2)該產品首次被批準上市或銷售使用;(3)申請提交前專利未到期。(4)必須是已上市藥品目錄集中已經登記的專利;(5)每個獲批上市藥品僅能選擇一項專利申請補償,且每個產品的專利補償僅有一次機會。
三是專利補償期的計算。
建議我國的專利補償期=藥品獲批上市日-專利申請日-5年,規定單項專利補償期上限不得超過5年,剩余有效專利期不得超過14年。由于獲批上市日和專利申請日是確定的時限,不容易產生爭議。專利補償期也適用研究豁免侵權(Bolar例外)。
四是專利補償期申請與批準。
在專利補償期試點期間,應規定申請人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交專利補償申請,以推算性計算方式確定專利補償期限,減少藥品監管部門的補償期確認時間,提高專利補償審查效率。國家知識產權局在受理和批準時應予以公示,并頒發專利期補償證書。
五是建立專利補償異議程序。
雖然上述建議的專利期補償計算方式爭議較少,但可能存在專利期是否應該補償,申請專利補償的專利是否符合補償條件的爭議,因此,建立專利期補償異議程序是非常必要的,建議通過正式書面異議申請、公開、非正式會議溝通、公開聽證等方式解決異議。
結語<<<
藥品專利期補償制度是一個鼓勵創新的制度,從單個藥品來看,會延遲原研藥的仿制藥進入市場,但其鼓勵創新,吸引創新藥盡快在我國上市的作用十分明顯。該制度不是一個鼓勵的制度,應予專利鏈接、數據保護、強制許可等制度共同設計,實現鼓勵創新與促進仿制的雙向平衡。